“本以为这个钱可能难以要回,多亏了法院的公正判决和您从中协调,真的太感谢了!”5月18日,徐某东将印有“民工血汗讨要十载无果 法官明镜立断是非维权”的锦旗送到天长法院,握着承办法官的手激动地说道。
原来,2011年9月、2014年1月,徐某东、徐某军兄弟二人分别与李某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徐氏兄弟为浙江某建设公司(下称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徐氏兄弟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建设公司及其设立的分公司、李某、工地负责人朱某、开发单位陆续支付租赁费319.8万元。2016年1月,双方结算,还欠66.8万元租赁费未付。同日,李某向徐氏兄弟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租赁费65万元,于项目审计结束后支付”。后来,项目竣工并交付使用,徐氏兄弟迟迟未能拿到租金尾款,多次催要无果后,将建设公司诉至法院,并将李某追加为第三人。
庭审中,建设公司辩称不知李某与徐氏兄弟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且李某不是公司员工,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欠条系李某个人出具,故公司不应支付剩余租赁款。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氏兄弟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给工程施工方即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完成施工工程获得工程款后,应当支付租赁费。《财产租赁合同》系徐氏兄弟与李某订立,但从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在建筑管理部门备案的相关材料中,能够反映出李某系建设公司承建工程中的质量技术部门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质量部门负责人,因而李某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建设公司概括承受。从租赁费支付现状看,徐氏兄弟提供设备租赁后,建设公司及其设立的分公司、李某均向徐氏兄弟支付过租赁费。故最终判决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判决生效后,基于判决对事实的充分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分析说理,建设公司主动联系徐氏兄弟,协商付款事宜。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徐氏兄弟放弃利息,建设公司给付65万元租赁费。于是出现了开头的一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