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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发布!天长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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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0-02-16 08:59:50 打印 字号: | |

娄某某等16人涉黑“行霸”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娄某某长期与多名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纠集,混迹于天长市秦栏镇。2016年7、8月份,娄某某发现当地废旧电线回收有利可图,为霸占市场,非法聚敛钱财,其以哥们义气、发放工资等手段,先后网罗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等6人,以持刀追砍、威胁、滋扰、聚众造势等手段,打压废旧电线的买卖双方,非法控制当地废旧电线市场。2017年4月,娄某某如法炮制,强占当地针脚料回收市场。

   2017年6月,娄某某得知有人在秦栏镇东升电子科技公司收购废旧电线,便指使手下驾车撞击前来拉废旧电线的货车,并在微信群里发布现场视频,至此,娄某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3月23日,娄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羁押,其委托被告人娄某甲继续管控该组织。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纠缠、聚众造势、恶意举报等手段,在秦栏镇及周边地区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经营者,称霸一方,非法控制当地废旧电线、针脚料回收市场,导致当地电子企业和商贩不能公平自愿交易,回收商贩也只能从该组织回收原料,并按要求缴纳保证金或缴纳200-300元/吨的保护费。该组织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裁判结果】天长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判处娄某某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十五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四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及罚金。宣判后,娄某某、娄某甲、张某某等七人提起上诉,被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市场秩序得到了维护。该案娄某某等人在当地及周边地区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当地的废旧电线、针脚料回收市场的“行霸”。通过严厉打击,当地废旧电线、针脚料回收市场又恢复了往日的有序环境,保障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社会震慑得到了强化。通过科以重刑,邀请央视《庭审现场》栏目组前来制拍,同时黄金档播出,扩大宣传的覆盖面,起到杀一儆百的效果。现在当地回收市场恢复了往日的正常秩序。

监管责任得到了压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监管上存在缺失,导致该涉黑“行霸”团伙坐大成势,为非作歹一方。天长法院向该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加强行业监管。目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进行整改,并及时反馈。

王某某、陶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列案

【基本案情】2015年底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候某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批量购得假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口子窖系列白酒,加价对外销售。其中,王某某销售金额为20万余元;陶某某销售金额为10万余元;周某某销售金额为5万余元;徐某某运送上述假冒白酒金额为78万余元;候某某销售金额为13万余元;董某某销售金额为26万余元;赵某某销售金额为5万余元;张某销售金额为12万余元;何某销售金额为71万余元;肖某某销售金额为35万余元。

【裁判结果】天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等人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该系列案件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和量刑情节,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不等,并处罚金。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何某、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通过加大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保护企业著名商标和知识产权,维护我市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激发企业创新活力,提高核心竞争力,给老百姓营造一个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打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

于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某系微商。2018年间,为牟取暴利,其明知网上销售的“酵素压片糖果”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仍大量购进,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宣称具有减肥功效。2018年12月间,其通过微信累计向被害人王某等人销售1020元,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的“酵素压片糖果”20箱。

【裁判结果】天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行为侵犯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威胁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和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谦,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0200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便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尽管被告人于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额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为保障食品安全,维护群众健康权,该院依法作出以上判决,并首次判决从业禁止。

张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基本案情】2018年9月8日前后,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李某某(已判决)联系,先后将别人处收买的四套银行卡(包含电话卡、身份证资料、U盾、密码等)提供给李某某。2018年10月14日,李某某等人将上述银行卡提供给事先联系好的诈骗分子。同月17日,受害人赵某某被人以“冒充武警部队工作人员身份,代购军用床为由”方式诈骗,向其中一张卡中汇入5万元,被其他上游诈骗分子将资金转出。

【裁判结果】天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诉。

【典型意义】当前,电信诈骗、洗钱犯罪等频发,很多犯罪团伙利用购买他人银行卡转移赃款。因持卡人与使用人脱节,侦查机关即使对涉案银行卡账户予以监控,追踪到了资金走向,仍无法追踪到使用人,导致取证难、追赃难。《刑法》规定,收购他人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银行卡并倒卖销售,足以使他人以银行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该类犯罪通常是信用卡诈骗、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的预备行为,通过有效打击,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信用卡诈骗、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发生。

依法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案

【基本案情】2018年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天长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混凝土公司)货款15798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判决生效后,建设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混凝土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结果】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查询了建设公司财产信息,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此后,执行人员调取了建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发现其为安徽某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遂依申请人申请,裁定追加安徽建工公司为被执行人。经查询,安徽建工公司在省内多个银行有存款,执行人员遂前往合肥市、亳州市、涡阳县等地对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进行冻结、划扣。但因其银行存款余额不足,仍有部分款项未能执行到位。该院分别将建设公司、安徽建工公司纳入失信“黑榜”。两个月后,安徽建工公司在招投标时,发现其被纳入失信名单,影响了对外招投标及公司声誉,遂主动联系执行人员,要求履行剩余案款。一次性给付完毕后,上述两家公司失信惩戒措施被解除。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加大对涉民营企业案件执行力度,维护公平、诚实、守信市场交易秩序的典型案例。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用足查控措施,在发现分支机构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及时调查企业工商登记,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从而使“幕后老板”浮出水面。另外,充分运用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等措施,让被执行人的行动处处受限,迫使其履行法律义务,最终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双方议价成功拍卖股权案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天长法院诉前查封了吴某在该市某银行的股权,并主持调解,安徽某机电公司(下称机电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与天长市某包装公司(下称包装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机电公司及吴某负债较多,未能按期履约,包装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依据包装公司申请,依法对吴某的银行股权进行查封、评估、拍卖。

【执行结果】执行人员按常规步骤向资产评估机构递交了委托评估函,但评估机构回函要求补充诸如银行的资产负债表等20多项数据,这让传统评估变得难以操作。执行人员联想到该行股权每股价值既有市价,也有民间认购价,遂调整思路,让双方议定一个价格作为基准价上网拍卖。2019年8月3日,在双方议定一个价格上网拍卖后,经过117次延时、125轮竞买,该股权最终以1316859元成交,溢价147000元。

【典型意义】随着财产权益存在形式日益多样化,人民法院执行的对象也较以往有了很大变化,对股权、有价证券等的执行由于法律规定少、操作经验缺乏,有时会执行“卡壳”。本案在传统评估数据无法采集的情况下,及时调整思路,另辟蹊径,双方议价,最终成功拍卖股权,成交价大于议价,最大程度保障了双方合法权益。

王某某与王某甲、赵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赵某某生前因承建工程,从王某某处购买钢材等建筑材料,双方经结算,赵某某欠王某某建筑材料款731797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8年8月28日,赵某某因病去世。王某某以赵某某妻子王某甲、儿子赵某甲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赵某甲作为赵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应偿还赵某某生前所欠债务。同时王某甲作为赵某某的妻子,对其丈夫生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天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甲、赵某甲虽对欠款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债务虽系赵某某与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欠款数额较大,且系赵某某生前个人名义所欠,欠款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是否清楚该欠款事宜,所欠债务用于赵某某与王某甲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王某甲、赵某甲均为赵某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甲、赵某甲在各自继承赵某某遗产限额内均有义务清偿赵某某生前所负债务。关于被告赵某甲及其姐姐赵某乙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被继承人赵某甲直至2019年8月13日,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才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且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价值、放弃继承遗产的种类,赵某甲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赵某甲依然应当在其继承赵某某遗产限额内偿还赵某某生前债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滁州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个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接受继承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相统一原则,继承人一旦表示接受继承,那么就是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的一并接受。继承人接受遗产后,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仅在其接受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应当交付给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务,对于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可以不负责清偿。

赵某某与天长市某粮油购销经营部、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刘某某独资经营某粮油购销经营部,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4年赵某某把价值38462元的小麦和稻子出售给刘某某独资经营的粮油购销经营部,刘某某当时承诺年底一次性付款,但年终刘某某分文未付。2015年1月4日,刘某某向赵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38462元,落款人为该粮油购销经营部、刘某某。此后,刘某某一直未给付欠款。赵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天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粮食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售了粮食,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两被告未支付价款,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赵某某货款及利息。

【典型意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诉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矿产开发监督管理职责案

【基本案情】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间,天长市金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立志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市金集镇芦柴村非法开采并销售建筑用玄武岩石料。其间,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下称国土局)发现后,先后7次向于立志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未能遏制。2018年9月14日,检察机关到涉案非法釆矿区域检查时,发现该区域环境破坏严重,周围存在安全隐患。同年9月21日,检察机关向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1、对金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立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2、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整治涉案区域地质环境。国土局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于同年11月5日函复:鉴于该案涉嫌犯罪已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故不需要对于立志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于立志非法开采形成的采坑,由于立志或者金集镇政府依法进行地质环境综合治理。2015年11月、2018年8月,金集镇政府分别对该采坑进行了治理。2018年11月12日,检察机关再次来到涉案矿区检查时,发现该矿区地形地貌未完全恢复,地质环境治理也未整改到位。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检察机关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被告称已对涉案矿区进行地质环境治理,但矿区地形地貌尚未得到及时恢复,周边环境状况没有得到有效改善,矿区周围存在安全隐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被告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监管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怠于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违法;2.被告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督促整治涉案矿区地质环境。

【裁判结果】为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该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被告该市国土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具有法定监管保护职责。

对于非法采坑修复,虽经金集镇政府两次治理恢复,但该非法采坑区域内的护栏、标牌及边坡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且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达到地质环境治理标准,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至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综上,本院不能视为该市国土局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判决责令该市国土局继续履行监管职责。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护生态环境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涉案非法采坑的地形地貌在尚未完全恢复、未达到地质环境治理标准情况下,被告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仍应继续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同时,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突破了行政诉讼传统的“民告官”模式,通过“官告官”的方式进一步拓展了行政诉讼新领域,开启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合力”监督行政权力运行新模式,有力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全力打好生态保护攻坚战,努力构建最严格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最广泛的多元共建共治共享体系作出了有益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机动车在特定场地运行致损他人,保险公司拒赔的请求不予支持案

【基本案情】2017年7月7日,刘某某在该市十八集物流园园区内装载货物后,其驾驶的厢式货车在倒车时与张某某发生刮擦致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康复,产生治疗费1.2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电话报警,天长市公安局炳辉派出所出警并填写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该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裁判结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4.5万元。

【典型意义】合法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请求权的实现依赖于事实基础。虽然被告对事故成因和责任承担持异议,但原告的受伤与驾驶员致害和及时的报案、公安民警的处置情况记载、特定的时空环境场所紧密联系,明显能够认定。事故发生后乃至案件审理中,致害人、赔偿义务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各自责任均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仅概括地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显然抗辩无力。投有保险的机动车在运行时致害他人,且产生实际损失,保险人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被告予以抗辩,本院从公平公正出发,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裁判实务标准予以综合平衡。

 

 
责任编辑:天长市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