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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警示标致人死亡 施工人被判赔十二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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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6-01-13 18:44:04 打印 字号: | |

安徽法院网讯  日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施工单位未设警示标志而引起的生命权纠纷案件,判决施工人某路桥公司赔偿死者戴某亲属各项损失12万元。

2013年12月份,戴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施工中的石臼湖路,擦到路牙石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工程承包人某路桥公司在石臼湖路的入口处未进行封闭,也未设置禁止车辆进入的警示标志。戴某的父母诉请法院判决某路桥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3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路桥公司未在石臼湖路的入口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防护措施,与戴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具有一定过错,故该公司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戴某未配戴头盔、醉酒驾驶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的摩托车也未按规定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系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多种因素,依法判定路桥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天长市法院管理员